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易政复决〔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3-02-13 信息来源: 易县政府网 字体:

申请人:胡某1
委托代理人:胡某2
被申请人: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鸿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22〕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22〕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是胡某3、朱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受害人,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申请人因与胡某3、朱某发生争吵,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朱某持菜刀、剪刀将申请人头部、手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申请人抢夺过胡某3的垃圾夹子并反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程中亦未造成胡某3、朱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申请人在全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办案民警使用平板电脑记录讯问笔录,签字过程中办案人员未将记载笔录内容交由申请人核对,申请人的签字是由办案人员强制签署,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与胡某3因琐事发生口角,申请人与胡某3互相殴打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期间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强制其签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2日上午,胡某3、朱某与申请人因琐事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与胡某3扭打在一起,申请人将胡某3放倒在地,朱某手持剪子、菜刀将申请人砍伤,朱某在追砍申请人的过程中,申请人用垃圾夹子抽打朱某。被申请人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胡某3互相殴打的事实。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规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并送达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22〕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22〕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22〕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