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易政复决〔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3-02-13 信息来源: 易县政府网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鸿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并未辱骂祖某。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9时许将申请人传唤至桥头派出所,扣留申请人至7月22日20时,案涉决定书于7月14日作出,在申请人被羁押至看守所后才送达申请人家属,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2022年3月4日20时许,某村祖某与申请人因土地纠纷,祖某去申请人张某家理论,途中在申请人家外胡同遇见申请人,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后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亲口承认辱骂祖某,对祖某进行询问时,祖某称申请人对其进行辱骂。从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申请人在公开场合大声辱骂祖某,能够被周围群众所知悉。申请人因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申请人、祖某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双方宣告、送达,祖某于当日执行拘留,申请人拒绝签字并称自己头疼,后自行到易县杏林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未能对其执行拘留。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拘留,并对其进行体检、核酸检测,根据疫情防控规定,送达拘留所前需进行两次核酸检测且两次核酸检测需间隔24小时,故申请人于7月22日入拘留所,入所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核酸检测期间计算入拘留期限内,申请人入拘留所当日已通知其家属。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20时许,祖某因土地纠纷欲找申请人理论,二人在申请人家所在胡同处相遇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辱骂对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其并未辱骂祖某,但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辱骂祖某的事实,故本机关在此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的相关陈述不予认可。根据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规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并宣告、送达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易公(桥)行罚决字〔2022〕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1日